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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来《乾隆判婚》戏外戏
尹莉

  《乾隆判婚》是去年国庆45周年,湖南省花鼓戏剧院晋京参加献礼演出的一新编古装戏,曾引起过戏剧界的关注。孰料,这出戏却因版杖纠纷,今年3月份作者孙玉亭、一也投诉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状告湖南省花鼓戏剧院邹世毅、余谱成侵犯其署名权。经过半年来诉讼管辖异议的审理,终于今年9月18日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庭审后,被告方提出调解,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实,这场戏外戏的“ 出演”,本不该发生那么何来《乾隆判婚》戏外戏呢?

  原告孙玉亭、一也,1991 年合作创作了大型京剧剧本《乾隆断案》(以下简称“ 京《乾》剧”),由南京京剧团将该剧搬上舞台后,颇受江苏省戏剧界的好评。1992年“ 京《乾》剧” 在江苏省《剧影月报》杂志第12期上发表,获华东“ 田汉文学奖” 。1993年,该剧被湖南省花鼓戏剧院(以下简称“ 湖南居院” )看好,欲将该剧改编后,搬上湖南花鼓戏舞台为了取得原告的同意和南京方面的支持,为了获得“ 京《乾》剧” 改编成湖南花鼓戏后的首演权同年7月,“ 湖南剧院” 派被告邹、余二位到南京与原告、《剧影月报》杂志和南京京剧团协商改编之事。《剧影月报》认为“ 京《乾》剧本” 著作权是作者的,改编之事须经作者同意。南京京剧团表示,作者将其所著“ 京《乾》剧本” 改编成花鼓戏本,再由“ 湖南剧院” 演出,其首演权与南京京剧团无关。

  在《剧影月报》和南京京剧团都表示了态度之后,被告邹、余请原告为适应湖南花鼓戏演出形式需要,将“ 京《乾》剧” 改编成湖南花鼓戏剧本再由“ 湖南剧院” 上演并获得首演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邹、余当即与原告谈了关于改编“ 京《乾》剧” 的意见,确定了改编后剧本的署名为编剧孙雨亭、一也导演余谱成文学编辑邹世毅版权归原告享有,稿酬三千元,若能在全省获奖,另付酬金三千元,如能在全国造成影响,另付酬金五千元,并约定改编本于1993年8月20日前交稿。

  1993年8月18日,原告如约将改编完成的湖南花鼓戏剧本《乾隆断案》(以下简称“ 花《乾》剧”)寄到湖南,并附一信,信中写到,“ 如你们看完后,仍觉不妥,请动笔。我的任务已经完成,下来全靠你们二位了(指被告邹、余)。” 就是这两句谦虚、恭维的客气话,被被告邹、余拿来作为原告给他们的“ 书面委托” 书靠这“ 两句话” 被告邹、余便对原告改编的“ 花《乾》剧”剧本开始了“ 大手术” 。同年12月,当原告拿到“ 湖南剧院”打印好的“ 花《乾》剧”剧本时,发现剧名被改成“《乾隆判婚》”,剧本内容作了一些改动,剧本后记中的某些提法也有伤害作者感情的地方,对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希望得到纠正,被告对此置若阁闻。

  1994年5月中旬,被告“ 湖南剧院” 准备公演“ 花《乾》剧”,原告应被告“ 湖南剧院” 之邀到长沙观看该戏的彩排时发现,以往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的要求纠正的“ 问题”,被告非但没有改正,反而在演出说明书上编剧署名下面擅自加署了“ 演出本修改邹世毅、余谱成” 。此时,原告对被告的这一瞒天过海的作法极为气愤,当即表示,“ 今后不再委托任何人修改剧本,如需修改,则由作者亲自来改。” 然而被告却将原告禁止他们修改的声明当做耳旁风,置作者权益于不顾,在侵权的路上愈走愈远。

  国庆45周年之际,被告“ 湖南剧院” 携“ 花《乾》剧” 晋京会演时,进一步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已知作者发表“ 不委托任何人修改剧本” 的声明后,仍擅自对剧中人名、剧情等再次进行了删改;二是被告将原为编剧的孙雨亭改署为“ 改编者”,同时删去了原为编剧之一的一也名字,把被告邹、余赫然亦署为“ 改编者”;三是被告印刷了经他们再次改动的剧本和有严重侵犯原告权利的宣传材料,并利用演出、开座谈会之机大肆散发。为此,原告愤愤地向被告提出这是公然侵犯作者著作权的粗暴行为,希望能与被告协商解决。北京会演回来后,原告几次三番写信要求被告给予答复,并请有关版权部门出面协调,但被告却依然置之不理。于此原告迫于无力解决的情况下,终于无奈地向北京市宣武法院提起诉讼。就是这样被告也仍未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二千元稿酬和应允的“ 花《乾》剧” 获奖的酬金。

  纵观全案,被告为什么会在侵犯作者权益上愈演愈烈,终于走上被告席,究其原因,首先是被告对著作权法缺乏一定的知识,因而无视作者权益所造成的。其二是被告抓住原告信中的那两句“……请动笔……下来全靠你们二位了” 话,认为这两句话是原告给他们的一书面委托书,还错误地引用著作权法中第17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误认为原告的信中那“ 两句话” 是一种“ 改编权的转委托”,所以在其答辩书中写道“ ‘花《乾》剧’ 的改编二、三稿是在原告那‘两句话’ 的委托下授意完成的” 。被告还误以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那么“ 改编本‘花《乾》剧’ 的著作权应由原告孙玉亭,被告邹、余共同享有” 。这就颠倒了“ 花《乾》剧” 改编本创作事实,混淆了什么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那么原告的“ 两句话” 是否构成有效的“ 委托” 行为呢?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有一项叫“ 修改权”,即“ 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它与其中另一项权利即保护作品完整权相辅相成。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将“ 京《乾》剧” 改编成“ 花《乾》剧”,原告即对“ 花《乾》剧” 享有著作权。因此,“ 花《乾》剧” 的修改权可以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他人替他行使原告信中的那“ 两句话” 我们可以视为原告授权被告邹、余替他行使修改权(而不是“ 改编权”):当原告认为被告邹、余修改作品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其作品完整性,歪曲和篡改了作者创作其作品本意时,原告对被告邹、余修改部分表示反对时并且再三声明“ 不再委托他人修改剧本” 这已明确了原告此时即已收回这项修改权。然而被告邹、余却死抓住这“两句话”不放,把原告拒绝他们修改所发的声明置于脑后,一意孤行终铸成大错致使纠纷叠起。

  在这个案子中还有个问题需要搞清楚的是被告邹、余认为他们修改“花《乾》剧” 是有“创造性劳动”,要求署“ 改编者” 有什么不合适?

  首先“ 修改”和“ 改编”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改,是对已完成的作品进行再次加工,一种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观点、内容和文字进行修饰;另一种是他人对作品中的事实、引文和语法错误进行更正或作某些技术性的处理,但是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对作品的内容和观点作实质性更改。本案中对“花《乾》剧”的修改应该是导演在二度创作时,根据剧情及表演的需要作的必要修改。“改编”,在著作权法中也有明确解释。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本案中,“花《乾》分剧”已经是“京《乾》剧”的演绎作品了,其改编者是原告,假如被告邹、余再次改编“花《乾》剧”应经过原告同意,并以合同方式明确转让对“京《乾》剧”剧本的改编权。因为“改编权”是作者著作权中的一项财产权,谁想与作者分一杯羹,不得到作者的同意,都是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修改别人的作品,即或达到了有“ 创造性”,或是付出了“ 创造性劳动”,首先要经过作者认可,否则是侵权。这如同张三生的女儿再丑也是张三的,不能因为李四把张三的女儿打扮漂亮了,张三的女儿就变成李四的女儿的道理是一样的。本案中,如果原告同意被告邹、余修改剧本并对修改部分表示赞同,不管有多少“ 创造性”,被告邹、余在“ 花《乾》剧”上的署名和如何署名,均须取得原告同意。因为署名权是作者的人身权,法律规定无法转让,无法继承。署名权是作者的资格权,任何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来源:中国戏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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